案件管轄權之爭
“挪華威公司不是協(xié)議的一方主體,不應成為本案的被告。該案不適用中國法律。” 挪華威公司的代理人說。
依據(jù)雙方簽訂的《氣候變化服務協(xié)議》“一般條款與條件”第13.1條約定:“本協(xié)議適用挪威法律并按其解釋。” 在法律適用與管轄法院部分,也明確約定適用挪威法律并由挪威法院管轄。
挪威律師也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法律意見,根據(jù)挪威法律規(guī)定,《氣候變化服務協(xié)議》的法定當事人是太比雅公司和挪威船級社。
作為挪威船級社的分包商,挪華威公司認為,《氣候變化服務協(xié)議》在第一部分明確寫明了雙方當事人為被答辯人與挪威真理認證有限公司(挪威船級社)。
根據(jù)聯(lián)合國《清潔發(fā)展機制經(jīng)營實體認可標準》的規(guī)定,挪威船級社才有資格簽署《氣候變化服務協(xié)議》,在協(xié)議第二部分有關雙方的權利義務部分,也明確約定由挪威船級社承擔相關的權利義務。
“被告認為挪威船級社是本案中協(xié)議的主體,實際是為了規(guī)避法律責任。” 太比雅公司的代理人對記者表示。
本案應該適用中國法律進行審理,原因是由兩個中國法人實體,向中國境內華光潭公司提供服務,不存在涉外因素。
他認為,挪華威公司是氣候變化服務協(xié)議服務合同的相對方,是本案的適格主體。
首先氣候變化服務協(xié)議的簽訂過程可以看出,均是本案原被告完成的。原告太比雅公司始終是與被告挪華威公司簽署的協(xié)議。
同時,被告收取了協(xié)議的服務費用。“被告與挪威船級社之間的分包合同,與本案沒有關系。”他認為,如果被告堅持,被告需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向挪威船級社結算的外匯證據(jù)。
2011年1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了挪華威公司關于管轄異議的申請,確定朝陽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轄權。
挪華威公司:
只管“審定”不管“交付”
“《氣候變化服務協(xié)議》并未約定審定報告的交付時間。”挪華威公司的代理人表示。
對于太比雅公司關于“挪華威認證公司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的指責,挪華威公司認為,在《氣候變化服務協(xié)議》中,挪威船級社與被答辯人雙方均未約定審定報告的交付時間,而只是約定挪威船級社應按照自愿碳減排標準(2007)的模式和程序,對中國華光潭8.5萬千瓦梯級水電工程項目進行審定及核查。
挪威船級社于2009年11月19日就已經(jīng)完成華光潭項目的審定工作,其于2009年11月30日向被答辯人交付審定報告,并不違反《氣候變化服務協(xié)議》的約定。
而且,自愿碳減排標準(2007)僅規(guī)定了挪威船級社完成華光潭項目審定工作的時間,并未規(guī)定報告交付時間。
因此,根據(jù)自愿碳減排標準(2007)的規(guī)定,挪威船級社只需在2009年11月19日前完成華光潭項目的審定工作,無需在2009年11月19日前向被答辯人交付審定報告。
“11月19日是我方應該拿到報告的時間。” 太比雅公司認為,“而且,應當以書面打印的文本方式為交付方式。”
“合同文本是由被告方提供的,可以協(xié)商的只有費用和審核標準的選擇。”太比雅公司認為,挪華威公司利用自己的優(yōu)勢地位,簽署了格式合同。按照合同法規(guī)定,應采取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釋。
太比雅公司強調,挪華威公司作為一家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利用格式合同故意設置免除或限制其合同義務的條款,給原告主張權利設置障礙,直至項目截止日期到來之時仍不出具審定意見書,且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的審定意見書顯示的簽署日期為2009年11月19日,存在明顯造假嫌疑。
“導致太比雅公司不滿的根本不是審定報告的交付問題,而是挪威船級社秉承獨立原則,因華光潭項目不符合自愿碳減排標準(2007)的規(guī)定,而出具了一份否定性審定意見的報告。”
挪華威公司認為,太比雅公司提起訴訟的目的在于給挪威船級社制造壓力,使挪威船級社不得不放棄中立審查機構的中立性,對其將來的清潔氣體排放項目作出肯定性審定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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